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在商丘市X区X光彩大市X区五栋门市部内,将妻子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躯干及肢体大面积皮下出血及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张××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某丁某×、商××等人证某;鉴定结论;证某、书证。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在商丘市X区X光彩大市X区五栋门市部内,将同居女友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躯干及肢体大面积皮下出血及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供述;2、被害人丁某陈述;3、证某丁某×、商××等人证某;4、鉴定结论;5、证某、书证;以及其他书证某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刘玉欣
助理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