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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模担任某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任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郭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玲,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其后唐玲一直由王某抚养至今,期间仅在2009年由郭某抚养了几个月。现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女儿唐玲由原告王某抚养;2、被告郭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某止。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认识、同居和生育唐玲情况属实,但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2008年至2009年郭某抚养了女儿唐玲近一年的时间。其后,唐玲一直由王某抚养至今属实,双方约定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未见到女儿唐玲时郭某有时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唐玲由被告郭某抚养,不要求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郭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玲,2007年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唐玲先由王某抚养,在2009年由郭某抚养了不足一年的时间,其后一直由王某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某、汇款收据、农村X镇居民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某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王某与郭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唐玲由王某抚养,2009年由郭某抚养了不足一年的时间,其后一直由王某抚养至今,改变唐玲的生存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唐玲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妥当,故本院确定女儿唐玲由原告王某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女儿唐玲的实际需要、父亲郭某的负担能力和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唐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郭某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蓓蓓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宁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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