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
被告卢某,男。
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被告卢某于196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67年9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双方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正三退砖瓦结构的房屋X幢及偏房1间、生活区X间、大桂花树1棵、小桂花树20棵、朱家湾尾参1块和七羊坡尾参1块;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翟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翟某分得堂屋中心线以南的房屋及偏房1间、大桂花树1棵和朱家湾尾参1块,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卢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