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兼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岳泰商标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6月18日,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天保国际物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天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申请商标在“贮藏、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运输经纪、货某贮存、货某、货某经纪、贮藏信息”上的注册申请。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天保国际物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贮藏、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运输经纪、货某贮存、货某、货某经纪、贮藏信息”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天保国际物流”,其中文字“天保”构成了显著识别部分。将“天保”与引证商标“天堡”相比,二者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均以普通印刷体形式表现,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在复审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批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错误。申请商标中的“天保”二字是天津港保税区的简称和普遍称呼,具有明确的固定含义,与无特殊含义的引证商标“天堡”在字形、字义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2、通过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船舶经纪、货某、货某经纪、运输经纪、货某贮存、贮藏、仓库出租、贮藏信息、集装箱出租。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林观祥于2006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海上运输、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货某、运输、运输经纪、车辆租赁、货某贮存、轮椅出租。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12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船舶经纪”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贮藏、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运输经纪、货某贮存、货某、货某经纪、贮藏信息”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天保”是“天津保税港”的简称,有特定的含义,“天堡”无特定含义也无任何某意。申请商标的独特寓意已使其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别,也表明了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主观上无任何某仿引证商标的恶意。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的申请人资质及其在各自的相关消费者和相关行业中的影响力和地位都存在巨大差别,在相关消费者中不会产生误认。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若干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包括:天津天保集团公司荣获2006、2007、2008年度天津市出口五十强企某的荣誉证书,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于2008年荣获“高新技术企某”及“AAAA物流企某”的荣誉证书,天津天保集团公司2009年承担物流业务的若干票据等。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国际物流”表示天津天保集团公司所属经营领域,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中“天保”与第(略)号“天堡”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均无明确、固定含义,并以普通印刷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津天保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其形成密切联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贮藏、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运输经纪、货某贮存、货某、货某经纪、贮藏信息”上的注册申请。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补充提交了若干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包括: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与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天津天保集团公司荣获2009年度中国国际货某物流百强排名的荣誉证书,天津天保集团公司的网站页面打印件等。
一审庭审中,天津天保集团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亦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上诉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只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天保国际物流”,其中文字“国际物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经营行业、范围的描述,指定使用在货某、贮藏等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天保”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天保”与引证商标“天堡”相比,二者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均以普通印刷体形式表现,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天保”是天津港保税区的简称和普遍称呼,具有明确的固定含义,与无特殊含义的引证商标“天堡”在含义、字义方面差别较大,能够明确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天保”二字属于臆造词,没有确切的固定含义,物流行业中的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天保”和天津港保税区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天津天保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天保”具有固定含义,并足以和“天堡”区分开来。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二、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并考虑物流行业的特殊性、第39类物流服务上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可以使相关公众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但是,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一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多数产生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即2007年6月18日之后,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上诉认为物流行业具有特殊性,物流企某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体现于企某规模,企某规模大,企某的商标知名度就越高。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在物流行业具有强大实力,知名度很高,申请商标“天保国际物流”六汉字来自天津天保集团公司的企某名称,这些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企某、企某名称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和企某的规模实力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和企某名称的知名度、影响力也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和该公司名称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也当然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使相关公众能有效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上诉认为物流行业的相关公众是指需要物流服务的企某或单位,一般大众消费者不应算作第39类物流服务的相关公众,而企某单位具有较强的识别商标的能力,能区分开争议商标中的“天保”与引证商标中的“天堡”。本院认为,物流服务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企某单位,一般的公众也完全可能成为物流服务的消费者。即使物流服务的主要对象是企某单位,但认为企某单位比一般公众更加谨慎,更具有识别商标的能力也没有任何某据,因为企某单位不具有大脑思维和辨别力,不能识别商标,其在从事有关业务时完全是依靠其代表人、代理人等自然人进行。因此,认为物流行业的相关公众具有较强的识别商标的能力,能区分开争议商标中的“天保”与引证商标中的“天堡”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天津天保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实际构成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主要应用于物流和仓储等服务,引证商标目前用于驾驶培训,根本不涉及物流和仓储服务,两商标在实际市场经营中并不产生冲突,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亦为第39类,服务类别完全相同,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以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准,而不以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准。因此,尽管天津天保集团公司声称引证商标目前实际用于驾驶培训,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9类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重合,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天津天保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