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川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和驾驶员。
张某某诉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宁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宁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李某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积明,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乘坐其丈夫的自行车行至勉县X路X村T型路段交叉处,遇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的川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此向南行驶中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骨折,住院41天好转出院。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医疗费5533.9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51.79元。2010年1月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夫刘永财系农村居民,2008年11月1日夫妇两人开始在勉县X路益民小区租房居住,2009年1月28日取得了个体经营执照,从事染衣店工作,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有暂住证。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主持调解,上诉人人保宁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958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3、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4、误工费6650元(133天×50元);5、护理费1640元(41天×40元);6、伤残赔偿金x(x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87.5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合计x.23元。
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费用x.77元。
三、剩余损失费用2263.73元(医疗费x元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733.73元+鉴定费700元+一审诉讼费76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某。
四、被上诉人张某某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保险金赔付后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533.94元(核减第三项赔偿款2263.73元,实际应返还3270.21元)。
五、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95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00元,朱某某所负担的200元直接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多预交的395元诉讼费予以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持交费发票和出具领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