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36岁,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以900元价格从刘某处买走一辆被盗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760元),并一直使用。该车系刘某生从一个叫伟的嵩县人手中以900元价格购得。案发后车被追回,由失主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笔录,领到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脏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已被失主领回,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