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植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X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植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植X军多次在贵港市X路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利用自制的钥匙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如下:
一、2011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植X军在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内将唐X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红色路乐牌二轮折叠式自行车盗走。案发某,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得自行车收缴并发某唐X红。
二、同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植X军在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内将梁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3元的蓝色路之骄牌24寸二轮自行车盗走。
三、同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植X军在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内将李X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元的红色贵族龙牌20寸二轮自行车盗走。
四、同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植X军在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内将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20寸二轮自行车盗走。
五、同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植X军窜到冠超市门前的停车场内将周X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7元的天蓝色追风鸟牌24寸二轮自行车盗走。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植X军骑刚盗得的唐X红的自行车行至贵港市X区X路丰宝大厦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植X军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植X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红、梁X、李X群、宋XX、周X金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自行车销售收据、发某、送货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植X军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X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X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植X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植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植X军退赔梁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三元,退赔李X群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四元,退赔周X金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四十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