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位于永嘉县X村谷外的田某务农,在焚烧麦杆时不慎引发附近的上段山场森林火灾,致使该山场部分被烧毁。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3.8亩,烧毁松活立木蓄积250立方米,经济损失价值2.75万元。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蒋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协议书、申请撤诉书、浙江省农村X组织统一收据、到案经过,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野外用火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113.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某,且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解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卢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