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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成年,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人李某丁,男,成年。2004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于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濮阳市X路口温泉花园门口东侧对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进行辱骂,而后将李某乙打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x元、误工费1909.2元、护理费577.2元、营养费1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7.8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在濮阳市X路口温泉花园门口东侧与同事说话时,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李某乙腿部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4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入住某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出院,住某12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元。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乙的残疾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戊、李某己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二大队抓捕经过,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濮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说明书、住某、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丁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1.6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81.6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共计x.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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