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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同年2月21日向被告赵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其借款3万元,给其出具有借条;2009年3月10日,又给其重写借条1张。现上述借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托;另在2009年,因案外人邓XX欠被告钱,邓XX又在下冶镇政府有债权,故协商好由其去下冶镇政府把邓XX的钱给其转了4万元,说好顶被告欠其的帐,还有1万元是好处费,但现在邓XX又把其起诉了,致其要帐无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自2007年3月1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0日止,计18000元。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称被告借款理由为被告在焦作监狱服刑期间,因监狱长帮助减刑,想给监狱长送一辆面包车而借其的钱。

被告赵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属实,但并非借款,是2006年12月5日其与原告及案外人连XX协商兴办公司,原告所交的入股款,因当时约定原告出资为5万元,但原告资金不足,暂交了3万元,故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上述公司未办成,其又与原告去开封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去资金几万元;又于2009年2月21日与原告及案外人王XX去承留镇X村挖黄土坡,被林业局处罚,原告还于2009年9月24日要求退股,写有退股申请书。故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现因在小寨村挖黄土坡一事,还欠款21000元左右,应与本案一起审理。另外,原告所称的邓XX其认识,邓XX欠其近3万元,十几年没有还;去下冶镇政府要帐的事其清楚,但要回来多少钱其不清楚,此事与本案无关。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赵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系其书写,但不认可借款事实,理由同其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入股协议1份。2、退股申请书1份。3、开资清单1份。4、付款证明4份。证明其辩称事实。

原告杨某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其签名属实;但入股协议上只写其出资10%是5万元,没有写被告与连XX的具体出资,连XX其也不认识,被告应提供出资手续。证据3、4,花费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原告认可其签名属实,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认可花费属实,亦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证明借到杨某现金叁万元整2007年3月X号到(倒)条2009、3月X号赵某2009、3、1”;关于上述借条,原、被告均认可所涉款项3万元原告系于2007年3月10日交付被告,借条系2009年3月1日倒条。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称2009年其曾和被告及案外人邓XX协商从下冶镇政府要帐后相抵,后因邓XX起诉其而未果,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关于被告借款理由,原告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称为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第二次庭审中称为被告在焦作监狱服刑期间,因监狱长帮助减刑,想给监狱长送一辆面包车,就此不同的借款理由原告称无所谓;原告另认可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上述借条载明的并非借款,是其与原告等合伙,原告所交的入股款,现因合伙事宜还欠款21000元左右,应与本案一并审理;另不同意支付利息;去下冶镇政府要帐的事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提供入股协议、退股申请书各1份,分别载明:“经连XX、赵某研究决定,同意杨某出资伍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投入企业。……杨某资金到位之日起,杨某成为正式股东,……全体股东签字:连XX赵某杨某太同市广灵金亿冶炼责任公司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我叫杨某是原五星页岩筹建处股东之一。因五星页岩筹建处经营不善,股东中产生矛盾,导致五星页岩筹建处不能正常生产,为此我愿意退出五星页岩筹建处,但条件如下:一、必须退还我的全部股金叁万元整。……申请人:杨某09年9月24日”;原告认可其签名均属实,另认可其仅于2007年3月10日交付过被告一笔3万元,称退股申请书中所载明的股金3万元是指其的工资和其他损失,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另提供开资清单1份、付款证明4份,分别载明有“杨某支出请安全局吃饭760.00元……本人、永某、XX三人吃饭159.00元……杨某条09年7月16日”,“今收到杨某挖机租金(暂付)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汤x、3、X号”等内容;原告认可花费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于2007年3月10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因一、原、被告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入股协议1份,能够与上述款项交付时间基本吻合;二、2009年9月24日原告书写了退股申请书1份,载明有“必须退还我的全部股金叁万元整”内容,原告称该处的股金3万元是指其的工资和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认可其仅交付过被告一笔3万元,也能够与上述款项交付相互印证;三、被告提供了合伙期间的部分花费单据,原告认可花费属实;四、原告称2009年其曾和被告及案外人邓XX协商从下冶镇政府要帐后相抵,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理由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均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现因合伙事宜还欠款21000元左右,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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