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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倪某、刘某、徐某乙与唐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徐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8时,徐某乙武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益宁城际干道路口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徐某乙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乙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某与曹某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142317.04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

被告唐某、曹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方损失20000元,现同意再适当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8时,徐某乙武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益宁城际干道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徐某乙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乙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系死者徐某乙武之父,原告倪某系死者徐某乙武之母,原告刘某系死者徐某乙武之妻,原告徐某乙系死者徐某乙武之子。湘H-X号摩托车系被告曹某所有,曹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倪某、刘某、徐某乙损失1160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曹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倪某、刘某、徐某乙损失48000元(已支付2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四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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