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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欲购皮卡车向他借款20000元,他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为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分。后他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口某辩称,借款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欲购皮卡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息为1分,如原告有用被告必须一次还清。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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