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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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焦某先后十五次采取跳墙、撬门别锁等方式进入汤阴县X村任XX、王X、任合X、岳XX、王XX、王加X、王秀X、焦XX、王全X、焦某X、王守X、周XX、周某X家,大洼村X村郭XX家盗窃现金共计10870元,其中四次未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被告人焦某在汤阴县X村任XX家的小卖铺内,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任XX的小卖铺盗窃3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实其小卖铺被盗的事实经过。

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锁进到东屋,在东屋南某的卧室和小卖铺内盗窃现金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翻墙进入王XX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海X(丈夫王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和小卖铺内被盗的事实经过。

三、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任合X家,从后窗户跳到屋内,在北屋东头的房间内盗窃时,由于有人来了,焦某从后窗户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任合X家盗窃时,由于有人来了,盗窃未遂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合X的陈述,证实其女儿见焦某在其家盗窃,以及焦某见有人来了,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四、2011年8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岳XX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在北屋大厅东北角房间内的一个密码箱内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翻墙进入岳XX家盗窃现金15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岳春X(又名岳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五、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王XX家北屋东头的房间内盗窃现金5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王XX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540元的事实经过。

六、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王加X家,进到北屋东头的房间内,在南某根一张桌子的抽屉内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王加X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加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

七、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王秀X家,翻墙入院,到王秀X经营的小卖铺内,盗窃现金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王秀X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秀X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小卖铺被盗的事实经过。

八、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焦XX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西头的房间内进行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焦XX家盗窃没有找到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焦某X(焦XX之母)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东西被翻动、柜子被撬开,但没有丢东西的事实经过。

九、2011年9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王全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锁进到北屋,在大厅南某根的一组沙发下面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跳墙到王全X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全X(又名王XX)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其家被盗3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十、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焦XX家,翻墙入院进到东屋内进行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焦XX家盗窃没有找到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10月份其家抽屉被撬,但没有丢东西,以及怀疑是焦某盗窃的事实经过。

十一、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其姐姐焦某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锁进到北屋西头焦某X的婆婆张大X住的房间内,在床上的褥子下面盗窃现金3000元,之后,焦某将盗窃的现金退给了张大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翻墙进入张大X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大X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3000元钱,后来知道是其儿媳妇的弟弟焦某偷的,以及焦某把3000元还给其的事实经过。

十二、2011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王守X家,将西边院墙上的一个小门推开进到院内,在北屋大厅东北角一组立柜内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王守X家盗窃现金15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守X的陈述,证实其家在2011年11月14日被盗1500元的事实经过。

十三、2011年11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周XX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在北屋大厅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650元。案发后,追退赃物6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王武岗村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3、书证及照片:指认现场、提取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十四、2011年11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周某X家,翻墙进到院内进行盗窃,由于家中有人,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到周某X家盗窃时,由于家中有人,盗窃未遂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某X的陈述,证实其焦某跳墙进入其家中,因家中有人,未盗窃成的事实经过。

3、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周某X家的院门锁着,焦某在周某X家的事实经过。

十五、2011年11月19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焦某到汤阴县X村郭XX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在床上的褥子下面盗窃现金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赵河村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亚X的证言,证实郭XX家中被盗后找到焦某,怀疑焦某盗窃的经过。

4、书证及照片:指认现场、提取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综合证据: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四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敬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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