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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逮捕,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都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驾车窜至滑县X乡X街,趁被害人张XX所开土产日杂门市无人看管之际,将屋门锁撬开,窃得塑料布、小麦、农药、塑料管、油桶等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695元。

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都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已判刑)、靖永超(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滑县X村,趁被害人郭XX家东院无人之机,将院门锁用钳子剪坏后,进入院中,将过道北侧一房间内的小麦20余袋盗走。当装有小麦的面包车行至孔村西地南北公路上损坏后,被告人郑某某、都某某用电话将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岳瑞飞(已判刑)叫来帮忙。被告人岳瑞飞、杨某某在明知该小麦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用各自开来的三轮摩托车、面包车将已损坏面包车上的小麦分某装载予以转移,并都某放在了被告人岳瑞飞家中。随后,被告人都某某又伙同郑某某、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再次窜至孔村,到郭本建家东院,第二次对小麦进行盗窃。但当三名被告人往车上装有八、九袋小麦时,被被害人郭XX发现,三被告人驾驶车逃走。当晚,被害人郭XX家中被盗小麦33袋,均存放在岳瑞飞家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当晚两次被盗小麦的价值为3412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都某某因寻衅滋事2008年1月8日被羁押,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2008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被告人都某某被羁押21天;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某因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贾某某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都某某、贾某某因本案分某于2010年9月14日、9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及同案被告人靖永超、岳瑞飞的供述,各被告人分某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窃得的物品,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2、被害人张XX、郭XX的陈述,被害人分某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的物品数量。3、被害人张XX、郭XX领到赔偿款的收据。4、(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2010)滑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以前被判刑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6、老庙派出所及办案人关于被告人都某某、贾某某投案的证明。7、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都某某、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人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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