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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在汤阴县X村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多次无故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运料车辆,以不给钱就不能正常送料相胁迫,强行向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X索要6000元现金。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告人于某乙、张某于2012年1月1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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