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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韩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教师,住(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韩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韩某承诺每3个月给付利息一次,以上借款由李某某和李某某向原告作了保证。可当原告向被告韩某要求给付利息时,韩某却拖着不给,甚至连本金也不偿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月息3%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11.8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我借原告款1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我已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因此,我只应再偿还原告款8.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韩某的丈夫周某希是朋友,与原告是亲戚,周某希是承包工程某,因需要资金,便让我做担保借原告款。被告韩某借原告款10万元属实,当时是经我介绍的,我是担保人。2011年3月30日出具借条时约定月息3分,利息3个月付一次,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实际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是被告韩某委托他人将6000元存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取出后给了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是亲兄弟,与原告是连襟。李某某所述都是事实,该款实际是韩某2010年借的,月息2分,期限一年。2011年3月,原告要求韩某偿还本金,韩某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实际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7月份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该笔借款我给韩某担保是事实,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委托李某某代签的。后来,原告找韩某催要过该款,我和李某某也多次找韩某,但她一再推脱,拒不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韩某和其丈夫周某希借原告贾某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1年3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韩某未还,而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上面写明“今借到贾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3月30日韩某担保人:李某某李某某”。两担保人的名字均系李某某所写,同时李某某认可其委托李某某代签自己的名字。关于该笔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被告韩某对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韩某称这笔钱原来是其丈夫周某希借的,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来原告为了收回本金,才让韩某重新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如果约定有利息就应该在借据上写明,其出具借条时两担保人没签字,也都不在场。

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韩某委托王艳利给被告李某某银行卡上存款6000元,李某某于6月30日将该款取出作为韩某借贾某上述10万元款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贾某。2011年7月30日和31日周某希之子周某给被告李某某银行卡上存现金各9000元,被告韩某持有该两笔存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据此称该两笔款是其偿还原告贾某上述1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其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韩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称该18000元是被告韩某丈夫周某希通过李某某支付给武俊英(原告贾某之妻)的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周某希以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武俊英出具的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单据。被告韩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某出具的借据、周某希以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武俊英出具的借款单据两张、被告韩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回单、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借原告贾某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某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并由两担保人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上写明利率或利息,但原告和两担保人一致主张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而被告韩某实际已于2011年6月25日经担保人李某某手支付原告上述10万元借款2011年4月至6月共3个月的利息6000元,并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笔借款2011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故被告方应按该利率支付原告该笔借款自2011年7月之后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韩某辩称其于2011年7月30日、31日两次共给付被告李某某款18000元,该款系其所还原告贾某的上述1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其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82000元之主张,因原告贾某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称该18000元与被告韩某所借原告贾某的上述10万元无关,同时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两笔款的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该两笔款是周某希之子周某所存,而且原告还提供了被告韩某丈夫周某希以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原告之妻武俊英出具的两笔借款单据,用以证明周某给李某某卡上所存的18000元系周某希支付给武俊英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韩某仅凭其持有的周某给李某某银行卡上存款18000元的存款回单就主张该款系其偿还给原告贾某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10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桑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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