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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104省道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豫x“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李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随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民警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李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宋某某随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对受害人李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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