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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10日19时,被告人滕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大院伺机盗窃。当被告人滕某走到该政府宿舍楼被害人张某宿舍前,被告人滕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宿舍的窗户未关严实,被告人滕某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宿舍的门打开,进入房中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里价值2520元人民币的14英寸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滕某租车逃往麻阳县城,将该电脑销赃给绰号“X”的男子,得赃款800元,并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滕某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某的陈某甲,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骆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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