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一个女孩,现在他(她)们都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主要是被告经常采取家庭暴力、殴某、侮辱等手段,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被告曾多次打原告、多次侮辱原告,原告都不能和别的男同志说句话等等,造成原告无法见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套房产54平方米),房产可估价,谁要房子应付款,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不搬出此房;3、分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各自归各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3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一个女孩,现都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至今已分居生活八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亦同意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但不搬出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而分居生活八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关于共同财产房子一套,考虑到原、被告年事已高,不易分割,可由原、被告分段居住为宜,时间可定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区X街X号院(X号院)X幢(实为X幢)2-X号住房一套由原、被告轮流居住,时间为一年,先由被告刘某居住,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