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8月间,胡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在资兴市X镇合伙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由胡某某负责提供毒品货源及毒资,唐某某负责将毒品送到吸毒人员手中,先后将“冰毒”2.1克、“麻古”3粒(重约0.24克)贩卖给何某某、刘某某、曹某等人,获取毒资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6、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资兴市一中门口附近的出租房内,将一袋冰毒(重1.2克)和一粒麻古(重约0.08克)送到了何某某手中,收取毒资300元。
2、2009年6、7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二次将0.5克毒品冰毒(其中第一次0.2克,第二次0.3克)送到兴宁镇老菜场家属楼二楼刘某某的家中,收取毒资250元。
3、2009年6、7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兴宁镇其家中先后四次将毒品冰毒0.4克、麻古2粒(重约0.16)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欧阳志江、欧雪华、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到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