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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陈某某、林某某、社伟烟花公司、欢庆花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68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4月生。

被告林某某,女,1968年6月生。

被告洛阳市社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下称社伟烟花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欢庆花炮厂(下称欢庆花炮厂),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社伟烟花公司、欢庆花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社伟烟花公司、欢庆花炮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四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借我现金14万元,口头约定先用两个月,利率按担保公司利率计算,并由欢庆花炮厂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然而,四被告在如期支付两个月利息7000元后,既不还款也不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

四被告辩称,借原告14万元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两个月期限,借款时已过烟花爆竹销售的黄某时段,两个月根本不可能归还该笔巨额借款。我们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7%给原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止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在我们突遇灾祸而起诉还款,实属不义。请求鉴于我们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且没有还款能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四被告在2010年3月9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某现金14万元整”。四被告均无异议。

2、原告马某在伊川邮政支行网点开户的存折复印件,该存折显示2010年4月11日转入7000元。原告据此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1日经银行转账支付了本金14万元的两个月利息7000元。四被告称对此已忘记了,但认为当时其人并不在家,无法给原告转账,且该存折并不显示是谁给原告转的账,去借款时只取走x元,被扣下的7000元是利息,当时也没说是几个月的利息。

四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原告对该表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社伟烟花公司及欢庆花炮厂均系被告陈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2010年3月9日,四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4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5%。据双方约定计算,14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为7000元(14万元×2.5%×2)。四被告在借款后的2010年4月11日为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经伊川邮政支行从被告陈某某的账号x向原告马某的账号x转款7000元,此时,被告的借款刚满一个月,该7000元转款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利息3500元及归还原告的本金3500元,至此,四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借期满两个月后,被告的烟花爆竹公司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以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无还款能力并未逃避债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借原告本金14万元及又归还原告本金3500元和偿付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下欠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理应向原告清偿。本案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洛阳市社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洛阳市欢庆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洛阳市社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洛阳市欢庆花炮厂共同偿付原告马某借款x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计43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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