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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甲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某经济开发区某大道某工程而向雷某购买了钢材,雷某供货后,在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公司协商后,甲公司于2009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雷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雷某钢材款(略)元整(四月底前偿还)”。2010年4月4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向雷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了2009年3月26日欠条确定拖欠的(略)元钢材款为某公司承办某公馆购买的钢材款,该款由甲公司自愿承担,同时确定因此款拖欠太久,按约定甲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雷某x元整,此款连同本金(略)元一起保证在四月底前付清。甲公司在欠条及承诺书出具后并未依约付款,雷某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甲公司时,尚欠雷某的钢材款为(略)元,甲公司在支付x元后于2009年3月26日向雷某出具欠条,在欠条上的(略)元实际上包括(略)元钢材款本金及x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及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在本案中,甲公司在接受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应当依约向雷某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甲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问题,在庭审中,雷某明确表示2009年3月26日欠条上的(略)元实际上包括(略)元钢材款本金及x元利息。因为欠条中的(略)元已包括了x元的利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在2010年4月4日向雷某出具承诺书时又计算x元利息实属利息计算过高,甲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三、甲公司2009年3月26日的欠条承诺在4月底前偿还欠款,故甲公司应从2009年5月1日起以(略)元为基数向雷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计收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7.434%的标准计算)。据此判决:一、甲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某钢材款(略)元及利息x元;二、甲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某从2009年5月1日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略)元为基数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7.434%);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上诉称,x元利息明显过高,7.434%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甲公司已偿还x元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甲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雷某偿还了一笔x元的款项。雷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09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雷某支付了x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与雷某、甲公司协商后,将对雷某的债务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雷某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债务,并于2010年4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现甲公司只付款x元,故应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因甲公司所确认的(略)元债务中,包括钢材本金(略)元和利息x元,甲公司与雷某未对该x元所清偿的项目进行约定,故甲公司所支付的x元依法应先清偿利息,故甲公司还应支付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由于甲公司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底前,现甲公司逾期仍未全部清偿,故甲公司依法应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甲公司上诉称,欠条上的x系高利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另诉称,原审判决以7.434%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经查,原审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计40%罚息,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某钢材款(略)元及利息x元;

三、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某从2009年5月1日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5.31%);

四、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湖南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雷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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