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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50元和金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张二朋。

2、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本院(1994)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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