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院再审申请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盛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万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乙,被申请人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16日,一审原告盛某甲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于1966年参加工作,1990年调至万里公司工作。1993年在任氧气队队长期间,与工人李德明发生矛盾,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多次要求万公司调动工作,未给予解决。此间,万里公司一直未给我发工资,也未办理1994年增资手续。2002年,强令我与其签订协议,交纳全部社会保险金。我已于1995年开始交纳保险金,2003年万里公司又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万里公司为其办理岗位工资增资手续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595元;返还社会保险金7748.26元及赔偿金1937.09元;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共x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
万里公司答辩称,盛某甲长期旷工,工资给付无从谈起。保险金由个人交纳,这是由职代会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盛某甲主动提出的,而且其自己开了个旅社,没有参加单位劳动,不应给其经济补偿。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盛某甲于1966年在万里公司工作,1990年万里公司安排盛某甲在客货队下设的氧气队担任队长,在工作期间,由于与本单位职工产生矛盾,协调未果,盛某甲便长期离岗在家,未向万里公司递交请假手续。199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1996年10月28日,盛某甲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申请开设海流旅社,经营形式为个体。2000年12月28日,万里公司召开第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完善职工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4条规定:“长期不上班人员,隐性就业人员等,采取分流安置处理,交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保留工龄。”2002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盛某甲因家庭开个小旅社有生活来源,愿意交统筹金、医疗费,并自愿交纳全部社会保险费,期限一年(盛某甲实际已从1999年将社会保险费缴至2002年12月)。2003年5月6日,盛某甲向万里公司递交一份申请书,自愿到失业中心,万里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万里公司于1995年4月29日制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方案经第三届职代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的人员暂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盛某甲于2003年到万里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未能增资,遂要求万里公司办理增资、退还保险金、返还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万里公司以其长期不上班,双方有协议为由不予办理。盛某甲于2003年11月,以上述事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立案受理后,裁决驳回盛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盛某甲不服,遂诉至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盛某甲系万里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盛某甲因与同队职工发生矛盾,未经万里公司同意,长期在家待岗,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个体经营的旅社,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来源。2002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盛某甲自愿交纳个人的全部社会保险费,该协议与万里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办法》的议案中所规定的长期不上班人员、隐性就业人员应交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保留工龄的安置处理意见相一致。该规章制度又未与相关的劳动法规相抵触,且盛某甲也已从1999年开始交纳保险费至2003年均未持有异议。故双方所签协议及盛某甲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某甲请求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不予支持。盛某甲自愿申请进入失业中心,万里公司根据安阳市劳动局、安阳市总工会文件之规定:“职工个人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从事个体经济,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某甲向万里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经过协商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且盛某甲又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盛某甲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盛某甲主张给付拖欠工资,因盛某甲长期不上班,也未向万里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盛某甲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盛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盛某甲要求岗位技能工资,因万里公司于1994年实行岗位技能工资,至一审诉讼已八年之久,盛某甲在此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未能参加套改而未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盛某甲负担。
盛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虽说家中开办旅社,但我未因此而耽误工作,如开旅社能营生,就不会找万里公司要求安排工作。2002年,我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1、判令万里公司为我办理岗技增资手续,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2、万里公司返还我向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万里公司支付其赔偿金9685.45元;3、万里公司给付我工资x元,赔偿金x.5元;4、万里公司给予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款x.50元。
万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盛某甲请求万里公司为其办理岗位工资增资手续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595元。因盛某甲未在单位正常工作,万里公司依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暂对其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且万里公司于1994年实行岗位技能工资,至一审诉讼已八年之久,盛某甲在此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未能参加套改而未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盛某甲请求万里公司返还社会保险金7748.36元并支付赔偿金1937.09元。根据万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及盛某甲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隐性就业人员和有固定收入及长期不上班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应由本人自行负担,该办法未与相关的劳动法规相抵触。盛某甲依据该办法与万里公司签订了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协议书,并交纳了社会保险金,盛某甲请求返还保险金并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盛某甲请求万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共计x元。因盛某甲长期不上班,未向万里公司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盛某甲的此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盛某甲请求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x元。根据安阳市劳动局、安阳市总工会安劳(1999)X号文件之规定,职工个人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及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的,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某甲自愿申请进入失业中心,向万里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盛某甲又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盛某甲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5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盛某甲负担。
盛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万里公司应为我办理岗位工资增资手续,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2、万里公司应返还我交纳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赔偿金9685.45元;3、万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50元;4、万里公司应给付工资收入损失x元,并支付赔偿金x.50元;5、万里公司应为我补办社会医疗保险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里公司同意二审判决,要求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盛某甲第一项申请再审理由,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是9595元,再审请求的赔偿数额是x元。盛某甲第二项申请再审理由,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是7748.36元,支付赔偿金1937.09元,再审请求支付赔偿数额是9685.45元。盛某甲第三项申请再审理由。一审主张赔偿数额x元,再审请求支付数额为x.50元。四、五项申请再审理由在一审诉讼时未主张,均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它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里公司是否应为盛某甲办理岗位工资增资手续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595元是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万里公司于1995年4月29日制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方案,经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该方案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人员,暂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经查证,盛某甲未在岗位正常工作,且万里公司于1994年实行岗位技能工资,至盛某甲起诉(2004年1月16日)已达十年之久,盛某甲在此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未能参加套改而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盛某甲此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盛某甲该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万里公司是否应返还盛某甲社会保险金7748.26元,是否应支付赔偿金1937.09元是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万里公司第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完善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方法》,盛某甲依据该办法与万里公司签订了愿意交纳统筹金、医疗费,自愿交纳全部社会保险金协议,并已实际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盛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盛某甲该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万里公司是否应支付盛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是双方争执的第三个焦点。根据安阳市劳动局、安阳市总工会安劳(1999)X号文件之规定,职工个人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的,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某甲自愿申请进入失业中心,向万里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盛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盛某甲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盛某甲申请再审增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两项申请再审理由,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属增加的诉讼请求。盛某甲对其增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两项申请理由应另行起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盛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万里公司应为申请人办理岗位技能工资增资手续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2、万里公司应返还申请人交纳的社会保险金及赔偿金9685.45元。3、万里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工资收入损失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4、万里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x.5元。5、万里公司应为申请人补办社会医疗保险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里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万里公司是否应为盛某甲办理岗位工资增资手续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万里公司于1995年4月29日经第三届职代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制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方案》,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的人员暂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盛某甲因长期不上班,经营家庭旅社,其未向万里公司付出劳动而请求万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劳动法按劳取酬的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万里公司经职代会制定通过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方案》规定。故对盛某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万里公司应否返还盛某甲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万里公司第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关于完善职工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长期无岗位上班人员,隐性就业人员,因本人原因被用户辞退人员,不接受公司安排的人员、以及其他没有参加正常生产工作的人员,市社会保险局不再办理停保手续,采取下列几种方法分流、安置:(1)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保留工龄。”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的由个人交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保持连续工龄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盛某甲关于万里公司应当退还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万里公司应否给付盛某甲工资收入损失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盛某甲长期不上班,根据按劳取酬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盛某甲未向万里公司付出劳动,万里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依据。故盛某甲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盛某甲请求万里公司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安阳市劳动局、安阳市总工会安劳(1999)X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的,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盛某甲主动向万里公司申请到失业中心,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从事个体经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一、二、再审判决驳回盛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盛某甲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盛某甲请求万里公司为其补办医疗保险卡,属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盛某甲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申随波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