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再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丰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姚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1991年到原济源市电业局所属的济源市电力电气安装公司工作。1998年,该公司更名为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2005年1月24日,该公司改制为被告丰源电力公司,期间其未间断工作。公司改制后,其在丰源电力公司所属的工程分公司工作到2008年8月25日。现要求被告:1、为其交纳1995年元月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2、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9100元;3、支付节假日补助工资476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丰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在其下属的工程分公司工作,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0日,被告下属的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系其公司长期临时工;2、被告向其颁发的169编号工作证;3、2007年12月到2008年工作日志1份、2000年1月到2001年在变压器车间工作记录1份;4、赵金红、党庆九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其1991年起就到被告下属的工程分公司(原安装公司)工作;5、杜庆富证言1份,证明其工作积极、遵守纪律;6、2007年1月26日其与被告下属的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7、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的济丰电(2008)X号《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自1991年参加工作,2008年8月25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证据3仅证明原告在2000年-2001年和2007年-2008年之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仅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于1991年8月到济源市电力电气安装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更名为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2005年1月24日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改制为被告丰源电力公司。期间原告随被告主体演变而未间断工作。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工程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到下街装表,原告与司机贾某违反公司纪律将车上两根管和两根接地基角铁私自卸到原告亲戚家。2008年3月23日,被告召开会议,对原告作出扣发当月工资500元和警告处分。3月24日,被告张贴处理通报,3月26日被告组织员工体检发现原告有高血压和红绿色弱。8月25日,被告下发济丰电(2008)X号《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后原告未再上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刘某某月平均工资1300元。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及其工程分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支付2008年1月到8月的工资9100元;支付节假日工资4760元,同年9月17日撤诉。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诉。2009年7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25日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至2008年8月25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1年起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主体虽多次演变,但原告一直随企业演变而被接收,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断。2008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工作纪律及身体状况不符合要求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决定有异议,但其认可违反纪律的事实,事实上在此之后原告也未再上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1995年1月到2008年8月25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到2008年8月25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008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25日共7个月的二倍工资部分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其违反工作纪律,被告已作出处理,后被告又以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为由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1991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300元/月×17个月×2=x元。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其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2000年到2005年期间未上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二、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1月到2008年8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部分9100元;
三、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