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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011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陈某、吴某甲、苏某等人从茶馆吃饭出来后,陈某提出搞点麻古醒酒,吴某甲便说他有麻古。于是,被告人唐某、陈某、苏某三某便先到天元区银城宾馆被告人唐某于当日上午所开的X房间,吴某甲携带毒品随后赶到该房。当晚22时左右,吴某甲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一个简易过滤瓶,之后,被告人唐某及吴某甲、苏某、陈某四人在该房间内轮流吸食麻古和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苏某、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唐某在银城宾馆住宿登记表,株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禁)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口头传唤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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