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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伙同同案人朱某群、朱某群、朱某德(三人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共七人携带铁棍、菜刀窜至汝城县X乡X路X.5公里路段,头戴蒙面帽将由被害人何某驾驶并乘坐有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的路经此地的汝城县烟草专卖局湘x配货车拦截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手持铁棍将该车车门及玻璃砸毁,同案人朱某德手持菜刀迫使被害人何某下车后爬上该车的驾驶室抢走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几张发票),被告人朱某丙则抢走被害人何某的衣服一件及待机王x型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各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朱某丙分得赃款1000元,抢得的手机由同案人朱某德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8.19元,被砸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3500元,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各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单位汝城县烟草专卖局,被抢的手机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何某,取得被害单位汝城县烟草专卖局及被害人何某的谅解,被害单位汝城县烟草专卖局及被害人何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交款笔录、领条、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李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某、朱某群、朱某群、朱某德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48.19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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