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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罗山县X组,趁村民李某进家无人看牛之机,将其拴在家门口的一头母牛牵走,拴在自家屋旁,后牛被失主找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罗山县X组,趁村民李某进家无人看牛之机,将其拴在家门口的一头母牛牵回,拴在自家屋旁,当晚牛被失主找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三级残疾人(视力),其妻子樊长萍系二级残疾人(智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进2011年4月25日陈述:2011年4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是我儿子李某海发现牛不见了,就给我说,当时我家来客了,客人都帮忙找,没找到,就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带着我和我儿子及我的一个朋友张新良在我湾附近排查找牛,先找的“牛鞭子”,我村里有二个“牛鞭子”,一个叫李某,一叫秦永发,李某住的离我家近些,就先到李某家,在李某家西边一个土堆上树林里发现了一头牛,我跟我儿子李某海打手电到近旁一看,发现是我的牛,我就把牛绳子解开,我儿子李某海进李某家,给派出所的把这个情况讲了,派出所的人就把李某带到派出所了,我和我儿子李某海把牛牵回家了。

2、证人李×海2011年4月22日证言:2011年4月20日那天我家有客人,夜晚19点多一点,我到我屋山头北边拴牛的树下发现我家牛不见了。我爸和我妈、二爹李某太和我就到我湾前后山林、树林里去找,找有一、二个小时没有找到,我们就打“110”报警,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问了情况后决定到牛贩子家先找,我和我爸还有张新良就和民警到李某村X组李某家,我爸发现李某家附近一小土山包树林有牛,我和我爸拿手电过去一照,一看是我家的牛,我就跑进李某家对民警说牛找到了,民警就出来了,我爸牵着牛,民警把牛还照了像,然后让我爸牵回了,派出所民警就把李某带走了。

3、证人李×往2011年4月22日证言:2011年4月20日到李某进家送礼吃完饭,听李某进说他拴在门口的牛被人偷走了。后来听说在同村的李某家门口林子里找到的。

4、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21日供述:昨天下午15点多,我给高店的瞿昌连打电话,约他到子路X村X组看龙富友的牯子。我们到龙富友家是16点多,龙富友的牛已经卖给别人了。我俩就各回各家,我从刘家湾经过回到家,19点多我知道李某进家里添了一个人,家里有客,我想给李某进开个玩笑,就到光头湾,把李某进拴在他屋前面树上的水沙子牛牵回家了,把牛拴在我屋门口西边倒的烟炕旁边的杨槐树上,让李某进找到牛的时候给我买两盒烟吸,我把牛拴好就回家睡觉了。22点多,派出所的民警和李某进及他的儿子小名叫东牛的来了,牛叫李某进牵回家了,我被带到派出所了。

其2011年4月28日书写的承认偷牛的悔过书在卷。

5、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2011年4月28日关于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4月21日的现场照片、方位图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0、李某进2011年4月20日领回耕牛的领条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12、罗山县残疾人联合会2011年6月4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系三级残疾人(视力),其妻子樊长萍系二级残疾人(智力)的书面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系残疾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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