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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可可粉贸易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0吨可可粉,该合同于2007年5月执行完毕。此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未续签合同,口头约定价格按原合同约定,具体数量由被告业务员电话告知,原告业务员接被告业务员电话通知后作出可可粉及其他可可制品的销售提货通知单,写明品名、数量、单价,然后安排运输公司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货款按原合同条款支付。由于双方系滚动式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对原告保持数十万元的欠款。截至2007年底双方业务结束,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9,1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549,100元至今未能偿付。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49,100元及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供货方式以需方订单为准,双方实际交易可可粉209.675吨,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1,327,845元。嗣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长年购销合同被拒,因此双方即以单位/订单方式维持交易,并非原告所述原告业务员接被告业务员指示后制作提货单,再向被告指定公司发货。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可可粉114.8吨,总价值741,020元,并于2007年8月-12月先后分7次支付货款689,020元,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739,020元,尚欠货款2,000元。其次,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确认的收货凭证,且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欠原告货款”这一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发票不能做为送货或收货凭证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07年欠款清单1份及发票18张(总金额为584,300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007年6月14日后发生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3、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份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欠款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已抵扣,但开具发票不一定代表被告收到了货,18张发票中被告只有一张收到了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清单2份及付款凭证2份,第一份清单证明履行合同数量209.675吨,第二份是合同后的送货数量114.80吨及对应的付款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数量的货物都是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6月14日后发生的,被告提供的日期截止为2007年6月11日,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按照清单对应都是2007年6月11日前已经发生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然可可粉产品购销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0吨可可粉,单价每吨6,200元,总金额1,240,000元,该合同于2007年5月履行完毕。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被告于2009年1月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因原告未收到其余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表明被告对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偿付原告货款。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日期能够证明是2007年6月14日后双方发生的交易情况,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2007年6月11日前双方发生的交易纪录,被告自认的付款记录对应的是2007年6月11日前的货款,故对于被告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续签合同,本案系争的货款,应当为履行双方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口头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即时结清。被告未能即时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34,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减半收取4,947.50元,财产保全费3,567元,合计诉讼费8,514.50元,由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6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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