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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万元,一直未付。2008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承诺7月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常某某的装载机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2008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7月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为据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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