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男,1968年2月鋈海搴虾∧刎讼荆。虾∧刎谙i山乡X组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株洲市X区金城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株洲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安邦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文某的申请追加邓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文某、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邓某第某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文某及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文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小车与被告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邓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陈某、朱奎枚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8日。2011年1月21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住某期间需陪护2人以及伤后需全休8个月。事故发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责任问题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某的各项损失:住某x.5元,诊某289元,误某x元,护某1569.6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文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住某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于攸县人民医院接受过住某治疗的事实。
3、住某发某1张、医疗费发某2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用于治疗的数额。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文某辩称:在事故发某后,被告文某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核减。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与被告邓某按同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文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业发某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已向交警队支付了x元保证金的事实。
3、攸县人民医院住某预交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某共6525元。
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另外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个伤者,但赔偿额度有限,如何分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代抄单及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赔偿的范围以及限额等约定。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陈某认为: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文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中有部分费用是被告文某垫付。对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邓某认为:对原告、被告文某、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经审核后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文某与交警队之间的结算关系,其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文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轿车从新市X村方向行驶,行至协塘村X路段,遇被告邓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及朱奎梅由相向驶来,会车时某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邓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陈某、朱奎枚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与被告邓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文某驾驶的牌照为湘x的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8日。2011年1月21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住某期间需陪护2人以及伤后需全休8个月。事故发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责任问题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某的各项损失:住某x.5元,诊某289元,误某x元,护某1569.6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文某在事故发某后已向医院预付原告陈某住某6525元,被告邓某已垫付原告陈某诊某289元。
另查明,被告文某在事故发某后曾在公安局交警队交纳x元事故保证金,该款其中有5983.5元已用于缴纳原告陈某的住某,有1979.29元已用于事故另一伤者朱奎枚,余款x.21元仍在交警队未予以结算。
还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另外两个伤者朱奎枚、邓某均提起了诉讼。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朱奎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某、诊某、医药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下的损失共计7120.2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住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下的损失共计710.4元。邓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某、诊某、医药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下的损失共计x.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住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下的损失共计x.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陈某因伤所受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住某、医药费、诊某共计x.5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核定为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5、护某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住某期间陪护某员1人,护某核定为1022.1元(x元/年÷365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8项损失合计x.6元。对于原告的误某请求,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文某与被告邓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文某与被告邓某应当各自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文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文某、被告邓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住某医药费x.5元、诊某28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5元。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某1022.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元。根据本院确认该起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朱奎枚、邓某的各项损失,原告陈某及朱奎梅、邓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x.99元,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x元赔偿限额。原告陈某及朱奎梅、邓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x.99元,未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x元赔偿限额。因陈某、朱奎梅及邓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故应按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享受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据此,原告陈某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3144元(x.5元÷x.99元×x元),剩余的x.5元,被告文某承担50%即5024.75元,被告邓某承担50%即5024.75。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限额损失x.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50%即350元,被告邓某承担50%即350元。被告文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5374.75元,其已支付原告陈某x.5元,多支付7133.75元,该支付的金额应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与投保人另行结算。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应赔付原告x.1元,因被告文某多支付的金额应当扣除,故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陈某8157.35元。被告邓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5374.75元,其已支付原告陈某289元,故被告邓某应实际赔偿原告陈某5085.75元。
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株洲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8157.35元,被告邓某应赔偿原告陈某5085.75元,被告文某应赔偿原告陈某5374.75元(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股某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8157.35元,被告文某赔偿原告陈某5374.75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陈某5085.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文某负担143.5元,被告邓某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谊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某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某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某,女年满五十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某、高某、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某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某,女年满四十五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某,女年满四十五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