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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07年1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彭湘,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新化县梅苑卫生院贩某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某,得毒资80元。

2、201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新化县X区红日宾馆门前贩某约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得毒资50元。

3、2011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新化县梅苑卫生院贩某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某,得毒资70元。

4、2011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化县第一中学操坪里正要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8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9.93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邹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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