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彭某戊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张芝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村房屋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略))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李某可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融易通卡在伍万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合约同时对利息、手某、滞纳金等的计付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戊签订了编号为(融保(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彭某戊对被告李某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某领取了前述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施用。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偿还前期欠款,尚有余额517.65元,同日又取现x元,产生手某49.98元。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彭某戊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某偿付全部本金x.35元及利息2277.39元、滞纳金2411.3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彭某戊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本案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戊答辩称,办理担保手某属实,但应先处理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经被告彭某戊担保向原告申领泰隆融易通卡的事实。
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欠款情况。
被告李某、彭某戊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彭某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x.35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彭某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戊辩称,应先处理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x.35元、利息2277.39元、滞纳金2411.3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彭某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彭某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