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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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6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决定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涧口乡林业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涧口乡X组乔某先的荒山造林项目变更为张某甲(系杨某亲戚)名字进行申报,在付该项目款时私自截留荒山造林工程补助资金x.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08年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洛宁县X乡乔某等人荒山造林工程中,收受他人贿赂442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另有为乔某先荒山造林工程购买水泵和水管的2410元不应作为贪污数额,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涧口乡林业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涧口乡X组乔某的荒山造林项目变更为张某甲(系杨某亲戚)名字进行申报,在付该项目款时私自截留荒山造林工程补助资金9597.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08年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洛宁县X乡乔某等人荒山造林工程中,收受他人贿赂442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

供认自己于2008年至今,在任涧口林站站长期间,私自截留乔某家荒山造林工程补助资金x余元和收受乔某先等人44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乔某、张某甲证言。

证实自己在涧口林站通过杨某某手报有荒山造林项目,共领取x余元荒山造林项目款,后知道杨某某是以张某甲名义上报的。杨某某还买有水泵、水管共计2000余元。

3、承包合同书。

证实乔某承包荒山的事实。

4、领款记录。

证实,被告人以张某甲名义领款的具体数额。

5、证人乔某、燕某等人询问笔录。

证实两次给被告人杨某某5000元的事实。

6、洛宁县涧口财政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为燕某等人园票花费578.1元。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07年底开始任涧口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买水泵、水管的记录单、票据及相关照片。

证实所购买水泵、水管价值为2410元。

2、涧口乡政府情况说明和杨某某的有关荣誉证书。

证实杨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乡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变更退耕还林项目申请,截留公款95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购买水泵水管的记录单、相关照片及证人乔某、张某乙证言等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故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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