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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金某某、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住(略)。

被告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其系被告某某国与华某某之子。1990年4月,原、被告三人共同申请获准后,出资建造了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3年3月,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被告金某某一人名义进行了登记。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中位于扶梯东侧的底层及上层、西侧的底层及上层产权归其所有。

被告金某某、华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74丘地号上的房屋中:扶梯东侧的底层及上层、扶梯西侧的底层及上层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金某某、华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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