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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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冯某某在仙游县X镇X村上队机砖厂盖窑面时不小心将窑灰弄到正在该机砖厂往砖窑中进砖胚的被告人刘某甲身上,二人发生争执,冯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推倒在窑面上。被害人刘某乙(系冯某某丈夫)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被被告人刘某甲持砖头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款已付清。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于调解当日(即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再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证言,仙游县公安局《关于刘某乙活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关于刘某乙活体的伤残评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含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帮教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此,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虽出具帮教证明,但难以判断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上述情况,结合量刑规范某的指导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所具备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林清贵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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