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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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X。(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蓉,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焕廷,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冬,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于1991年由单位分得(略)-X号住房居住。2008年1月28日,赵某向原告出示其与王世刚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世刚,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她;她现在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原告向某某公司出具申请,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她,如公司同意后再与原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赵某已经购买了房屋所有权,若公司同意转让,原告还可以得到一定补偿,就向某某公司提出了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申请。此后,赵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金钱给原告。2009年,该房屋发生拆迁,原告才查询到赵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系某某公司职工,享有公房福利待遇;原告与赵某没有签订任何关于该房屋的转让合同,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对该房屋依法拥有租赁权的前提下,恶意串通,非法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略)-X号住房享有租赁权;2、二被告对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1月18日,我与个人中介王世刚达成该房屋使用权的买卖协议。同年1月28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出具申请,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我。同年3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移交给我。原告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目前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将其承租使用的(略)-X号住房的使用权转让给赵某。经我公司同意后,原告与赵某一起到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关资料并缴纳了转让费2000元。由于双方的转让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于当日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公司与赵某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略)-X号房屋系重庆中药贸易中心的自管公房。该中心于1991年2月将该房屋分配给职工张某居住使用,双方办理了《重庆中药贸易中心住宅租约》。由于该中心因故停业,该房屋从2004年起由某某公司代为管理。

2008年1月18日,因张某委托个人房屋中介王世刚出售该房屋使用权,王世刚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卖该房屋使用权成交价为x元,先支付定金x元;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某,然后移交房屋。同年1月28日,张某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本公司职工张某退休多年,因爱人做生意亏损,欠债无法偿还,经协商将大巷子X号3-5房屋壹间,使用面积25.53,自愿转让给赵某。请领导办理一切转让手续,表示感谢”。某某公司经内部相关部门审批后决定同意办理转让手续。2008年3月26日,张某与赵某一起到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又向某某公司提交了户口、离婚证及其前夫丁自立出具的同意张某自行处理该房屋的书面证明,并向某某公司缴纳了“卖房过户手续费”2556元。同日,某某公司与赵某签订了《重庆某某公司住宅租约》,确定赵某为大巷子X号3-5房屋承租人。张某随后向赵某交付了该房屋。赵某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并从2008年3月起一直向某某公司缴纳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重庆中药贸易中心住宅租约》、《房屋买卖协议》、《申请》、“卖房过户手续费”收据、《重庆某某公司住宅租约》等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单位分配住房而于1991年2月取得本区X巷子X号3-X号房屋的使用权。但是,原告张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该房屋的管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书面申请,自愿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赵某,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一切转让手续;在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转让后,原告张某又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转让该房屋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并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了“卖房过户手续费”2556元。被告某某公司遂与被告赵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住宅租约》;且原告张某也将该房屋移交给被告赵某。至此,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张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也不再享有租赁权。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对本区X巷子X号3-X号房屋享有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因原告张某自愿申请并经房屋管理人同意而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本区X巷子X号3-X号房屋的使用权,并与该房屋的管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住宅租约》。二被告签订《住宅租约》并不存在原告张某诉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对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牟维梅

人民陪审员王克难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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