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均由原告一人支撑,近年来,原、被告无法交流与沟通,2011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较差,原告遂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龙某陈述,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某、(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导致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进行沟通与交流,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婚生女已满10周某,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龙某由原告龙某伦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