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元旦前,被告欠原告现金45000元,元月25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据,载明:“今欠到赵某现金45000元,注明一年还15000元,三年还清如还不清房产抵押。”被告仅在2011年春节(大年三十)付利息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5000元,并从2010年元月26日起按本地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欠原告赵某45000元,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现金45000元。注明一年还款15000元;三年还清如还不清房产抵押。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给付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0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还1000元为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该款应从本金450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本地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返还借款期限(2011年1月25日)起开始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欠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殷晓涛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