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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曾用名任X),女。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

被告:任某丙,男。

被告:任某丁,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庆,男。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任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系堂兄妹关系。我父亲任某某(又名任X)在1998年8月1日与临颍县X组承包3,6亩土地。另外三块荒片地计0,6亩,共计4,2亩。我父亲于2004年11月30日病逝,当时我在上学,三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家承包的责任某分掉。我于2010年5月份得知后,要求三被告返还我的责任某。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赔赔偿经济损失x元,粮食补贴款15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乙辩称:种原告任某甲及其父亲(任某某)的地属实。但不是4,2亩,是3,6亩。原告任某甲的父亲任某某去世是我们办的事,如果原告任某甲要地可以,但让她把埋他父亲的丧葬费及原告任某甲出嫁时我们花的钱给我们。

被告任某丙辩称:种原告任某甲及其父亲(任某某)的地属实,赔偿经济损失不知如何计算,粮食补贴款我们没领。原告任某甲应将我们埋她父亲的丧葬费及原告任某甲出嫁时我们花的钱给我们,可以给她地。

被告任某丁辩称:原告任某甲及其父亲(任某某)的地我也种的有,她父亲去世前我们照管,埋葬她父亲及原告出嫁花了好多钱,原告任某甲应返还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1998年8月1日原告父亲任某某承包土地3.6亩(含原告)。2004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任某某去世。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将原告及其父亲(任某某)的责任某3.6亩一分三份,三被告各种一份。从2005年收麦至今,原告任某甲称2005年至2009年每亩承包款400元,2010年至2011年每亩承包款800元。三被告辩称2005年至2009年每亩承包款220元,2010年至2011年每亩承包款是540元。粮食补贴款1572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应相互照顾,互帮互让应是和谐关系。但原告有继承权及个人土地承包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原告及其父亲任某某责任某共计3.6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承包责任某是4.2亩,其中0.6亩不在承包合同书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05年至2009年每亩承包款400元,2010年至2011年每亩承包款800元。也没向法院提供可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向法院提供临颍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2005年至2009年每亩承包款220元,2010年至2011年每亩承包款是54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辩称种原告及其父亲的地均予以认可,故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及其父亲任某某责任某共计3.6亩。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埋她父亲的丧葬费及其原告的出嫁费用,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辩称没领原告的粮食补贴款,当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没领粮食补贴款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粮食补贴款1572元是三被告领取。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及其父亲任某某责任某3.6亩。返还原告及其父亲的粮食补贴款1572元。土地承包款7848元{(2005年至2009年每亩220元X3.6亩X5年)+(2010年至2011年每亩540元X3.6亩X2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土地承包责任某3.6亩。

二、被告任某乙、任某、任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土地承包款7848元。退还原告任某甲粮食补贴款1572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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