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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被告罗××。

原告向某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4年被告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某告借款x元,陆续归还了x元,余款x元一直未还,只是2011年1月1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答应短期归还,但至今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被告罗××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一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罗××未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罗××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在宜章县开了一家老杨视明眼镜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x元,此后陆续归还x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对余下的借款x元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短期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某告借款系双方自愿,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偿还原告向某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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