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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等诉某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长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由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长福、人民陪审员俞嗣荣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XX、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以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X室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自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1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该房屋中所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清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1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迁清户口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迁清之日止。”但是被告违约未在约定期间迁出所有户口,即案外人XX、XX、XX的户口未在约定期间迁出。原告起诉后,被告去派出所询问,派出所才将上述户口迁出。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户口迁移条款赔偿违约金2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对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原告认为是2007年6月25日,即自2007年6月25日的150天后计算违约金;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数额的截至日,原告要求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即2009年12月18日。

被告X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07年5月被告和原告交易后,被告的户口已经迁出。经中介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确认被告的户口已迁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XX、XX作为乙方,被告XX作为甲方,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X新村X号X室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280,000元;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自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1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该房屋中所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清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1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迁清户口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迁清之日止。”由于地名变更问题,上海市XX新村X号X室、上海市XX一村X号X室和上海市XX室系同一地址,即系争房屋所在地。2007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系争房屋转让过户申请,2007年6月25日予以核准。被告XX的户口于2007年7月31日迁至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调查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情况。经调查查明,案外人XX、XX的户口于2003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迁往XX号X室,案外人XX的户口于2007年9月9日由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迁往XX号X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寄给XX的信、录音材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还款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户口簿、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收条、中介公司经办人的证明,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登记情况摘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在约定期间迁清所有户口,即案外人XX、XX、XX的户口未在约定期间迁出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XX、XX的户口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迁出系争房屋,案外人XX的户口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迁出了系争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陈长福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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