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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梁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7月2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7月2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胡某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梁某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到苍梧县X镇大转盘附近的闽福砖机厂,从围墙处撬洞进入厂房内,盗走珠江牌电焊机电缆线40米、砖机螺旋叶片、真空机水泵轴、切坯台推板挂勾、柳州砖机锥套毛坯、砖机螺旋套各一件,破碎机油封封盖、破碎机身保护套、供煤机主轴、卷板机压板轴各2件。并将上述物品用桂x两轮摩托车运到黎某某经营的恩义废品收购部变卖,得款420元,梁某分得170元,胡某分得250元。在运输无法变卖的被盗物品回龙圩途中被苍梧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9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苍梧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桂x两轮摩托车一辆并移送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人梁某、胡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苍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06)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胡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胡某事先合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窃的物品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250元,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170元,没收作案所用的桂x两轮摩托车,上缴国库。

(上述所判处的罚金、追缴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国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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