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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481号康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7日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2006年,原、被告因为原告母亲过生日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康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何某某未某辩。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康某某;(四)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离家至今未某;(五)证人马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某,未某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因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合法户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系村X组织,对其管辖区X村民的生活、流动等情况比较了解,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证人马某某、贺某某均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与证据(四)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7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2006年6月,原、被告因为给原告母亲过生日的事情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女儿康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康某某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享有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妙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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