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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奚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期是1个月,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是被告届时没有归还。后被告又于2009年8月24日称要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到2009年9月26日,也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届时也未归还。因为被告在闹离婚,可能对原告债权产生威胁,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按本金100,000元计,第一笔自2009年6月28日起算,第二笔自2009年8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邻居关系,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是地下银行。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实际到手只有80,000元,直接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被告是2009年7月18日归还了100,000元。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时候,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了。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款的时候,为了向原告担保第二笔借款把该借条原件又给了原告。第二笔被告的确也借过,借条上是写100,000元,实际到手是70,000元,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因为经济周转不灵,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原告25,000元的利息。原告承诺允许被告可以在2009年11月6日前归还,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现只愿意归还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是1个月,双方就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上述借款。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是1个月,双方就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借贷关系一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实际数额为150,000元、被告已归还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5,000元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理应按时还款。现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债权人按约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被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被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奚某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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