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任XX(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5mg/x)驾驶豫x五菱小客车在洛阳市X区X路行驶,至夹马营路口处将骑自行车过马路的李XX撞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XX证实自己被撞伤的事实;证人何XX证实了事故的发生;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照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从不同方面证实了案件的情况。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