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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冉石军,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陈×甲,次子陈×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小就认识了,感情基础好,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是1992年1月X号在铜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乙;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甲。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2年1月X号在铜鼓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甲。夫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长期以来夫妻感情正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王××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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