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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陈_U金、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善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善意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善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善意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_U金,男,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X街X路福宁长途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仓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陈_U金、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_U金、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陈_U金无证驾驶闽x号轿车,在霞浦县X路由东向西方向行使,途径太康路“今典酒店”巷X路段,与张善意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张善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_U金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_U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善意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是由被告万亿达公司租赁给被告陈某使用,被告陈某又将该车交给被告陈_U金使用,后发生事故。被告赵某系肇事车辆闽x轿车的法定车主,2008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为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保仓山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其中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赵某的闽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次日本院查封、扣押了该车。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_U金无证驾驶闽x号轿车与受害人张善意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善意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陈_U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善意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因受害人张善意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其中合理有据部分人民币x.18元应得到赔偿。被告陈_U金、陈某、万亿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事故系被告陈_U金无证驾驶所致,故被告中国财保仓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先行理赔,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6389.18元,计x.18元,被告陈_U金无证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善意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余额x元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擅自将其承租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_U金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对上述经济损失余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亿达公司通过出租闽x号肇事轿车获益,应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因不能证实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获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亦应对上述经济损失余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计人民币x.18元。二、被告陈_U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陈某、赵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对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分别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将车辆借给潘某某,且原审认定借车人为杨礼锋,此二人均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其二人为当事人不当。二、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出租的车辆没有任某问题,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也没有任某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某当。请求驳回对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上诉人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除承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之外,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由于本案诉讼时,抢救工作已经结束,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前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责任某额范围11万元以内以及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某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在原审庭审及答辩过程中均承认将车辆出借给杨礼锋而非潘某某,原审只是在判决书载明赵某的陈某并没有错误,而非认定。至于借车的说法,因没有证据,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二、潘某某是万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礼锋是万亿达公司的经办人,两人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三、上诉人赵某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有获得利益,应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_U金、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等证实,出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没有异议,可以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交强险承保人应否对无证驾驶人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实施之前,当时法律对于机动车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与机动车使用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对登记车主的责任某责是过错责任。本案上诉人赵某将机动车出租他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主张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乏依据。上诉人赵某并无证据证明潘某某、杨礼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没有将上述二人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_U金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万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万亿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也可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可不承担责任。诉争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没有提出,可以按照原审确定的数额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在原审对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负担2627元,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陈_U金、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3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上诉人陈_U金、陈某、霞浦县万亿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负担478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卓某某负担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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