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唐某,(……个人信息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学峰,嘉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XX、唐某与被告黄XX、唐某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黄XX驾驶湘x比亚迪小轿车在嘉禾县X镇X路段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唐某受伤及乘坐人何元东受伤(二原告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与被告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及死者何元东不负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黄XX除支付x元赔偿费外,其余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费用。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黄XX、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支公司辩称,鉴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二名伤者唐某、唐某均自愿表示放弃由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二原告提出的请求,保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死者何元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唐某因其子何元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直接汇入何XX、唐某提供的帐户中)。
二、由被告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子何元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x元。
三、由被告黄XX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子何元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x元(含已付的x元)。
四、本案诉讼费670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3355元,由被告黄XX负担335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