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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少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因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殷某在炼钢车间工作时,被航吊上掉下的钢板砸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殷某: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5、右手第一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6、右颧骨粉碎性骨折;7、双眼睑外伤。2010年6月18日,殷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殷某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殷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0日,殷某向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某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送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其在20日内向被告函告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该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于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4月26日,被告对殷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通过审核殷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公司职工殷某在工作时间内,在车间进行吊装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生效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从事钢铁销售的企业,不具备生产钢铁的资质,且其与殷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对殷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殷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否认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殷某系上诉人处职工。殷某在上诉人的炼钢车间工作时,被航吊上掉下的钢板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殷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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